半岛游戏官方网站入口国网络安全际社会整体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网络

  半岛游戏【内容提要】国际法之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bligationsergaomnis)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是国家对其某些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基础。国家责任的实践和国家责任的编纂中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研究贯穿始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反映了国际法价值论的变化,国际体系是由并存的主权国家组成的,但是国际法的价值不应仅仅是国家价值,在国家价值之上,应有所有国家都对其享有利益的价值,即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强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由之,国际社会之一切国家应有“对一切“的义务。同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应促使我们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再审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昭示出国际法中自然法的应有地位。

  国际法委员会从1948年成立伊始,就将国家责任法列入被编纂的议程。期间历任五任报告员,于1996年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读,但多数国家对一读中第19条关于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概念持反对的态度。国际法委员会遂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完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在该条款草案第33条、第42条和第48条分别提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重视。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又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或“对一切”义务,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obligation指的是“道义上或法律上的义务”。Erga和omnes均为拉丁文,其中erga指的是“对(towards,against)”,omnes有时又写作omnis指的是“一切、每个或任何”(all,every,any)。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指的是“对一切”义务、对国际社会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它是指一国对所有国家、整个国际社会而承担的义务。其不同于一国对某个特定国家或对象承担的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国家、全人类和整个国际社会。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体现的精神是全人类对善良公允、正义和平、人格尊严的追求,学界普遍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一个国际法概念首次于20世纪70年代的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被完整表述。但是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17网络安全、18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在自然法学理论中,存在着“全球公域”是概念。最初关于“全球公域”的老是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共同财产”(commonproperty),其范围包括公海极其资源、太空等。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全球公域”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变化止一是古典理论修正主义提出的“共同遗产”(commonheritage),包括公海海底资源和月球等天体上的矿产资源。当国际环境法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后,学界对“全球公域”又有新的诠释,即为“共同关切事项”(commonconcern)。与“共同财产”、“共同遗产”相比,“共同关切事项”将全球公平域的范围扩展至文化遗产、价值、环境等更广泛的领域。虽然历经上述演变,但“全球公域”的核心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存在着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而存在[1]。应受到所有国家重视和保护的区域和事项。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为防止“全球公平域”受到损害,这是一国对国际社会应尽的责任。

  2、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之前国际法上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有关思想

  一般认为,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是国际法上正式提出了论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但是,在此之前,一些国际法学者提出了有关的见解和思想,有关的国际法实践已孕育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首先,《联合国》及其体现的人权与和平思潮体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和1946年的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确认了侵略和其他违反人道的罪行的罪犯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两大审判时,当时的国际法中找不到关于战争罪、等国际犯罪的实体法,特别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因而不得不转向自然法规则,从自然法中寻找定罪的法律根据。这反映了国际法向自然法的某种回归。

  而早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CorfuChannelCase)中,国际法院的判决就体现出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在知道它的领水中存在雷阵却没有通告英国政府,因此,阿尔巴尼亚违反了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同时,法院指出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系基于“普遍的、广为承认的原则(generalandwell-recognizedprinciples)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和国家不得故意允许其领土被用来从事违背其他国家的权利的行为”。其中,“人道主义的考虑”是一项绝对的原则半岛游戏,它的适用不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改变。没有例外情况和相冲突的权利能够限制对人性的基本考虑。

  国际法院法官阿瓦拉兹(Alvarez)1950年在《关于西南非的国际地位的法律咨询意见》的反对意见书中提到:“由于新的国际法是建立在社会的相互依赖性的基础上,可能会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负有义务但却不知道与这些义务有关的权利似的受益者是谁。受益者是国际社会[2]”他在这里所提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此外,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制裁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的法律咨询意见》中也体现了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义务的思想,该咨询意见所讨论的是关于国家是否可以对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问题半岛游戏,国际法院认缔约国可以对该公约持有保留,而且持有保留的国家可以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但是这种保留不是任意的,不得与公约所体现的原则和宗旨相违背。国际法院认为,“公约所体现的原则是那些由文明国家承认的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的原则,甚至没有规定任何条约义务[3]。”公约的宗旨是“纯粹人道主义的和文明的宗旨”。因此,“缔约国不具有任何它们自身的利益;它们所具有的唯一的和全部的是一项共同利益即实现作为公约本身理由的那些崇高目的。”

  1966年,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因为南非政府实现种族隔离政策而向国际法院对南非提起诉讼,即“西南非洲案”。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否认了在国际法中存在着类似“集体诉讼”(actiopopularis)的概念,认为也许在有的国内法律中存在着社会的某个成员可以为了公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目前在国际法中这种权利是不存在的,法院也不能认为从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段(3)项所指的“一般法律原则”中可以找出这种权利,因而驳回了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的诉讼。但是,法官菲利普?杰塞普(PhillipJessup)对法院的驳回诉讼持反对意见,他在反对意见书中写道:“对于维护为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国家可以具有国际法院所承认的一般利益[4]。”而法院的这个判决也受到了国际社会广泛的批评,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直接影响到法院的信誉和地位。

  1970年2月5日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中首次提出并论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在该案中,比利时政府认为西班牙政府应当对由于西班牙法院宣布巴塞罗那牵引公司的破产而对拥有该公司股票的比利时国民的损失提供赔偿。比利时的理由之一是西班牙对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负有“对一切”的义务。国际法院否认了比利时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主张,国际法院的判决说:“当一个国家许可外国投资和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进入它的领土的时候,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且承担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也非不受限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做一个基本的区分。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前者是所以国家关切的事项。就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对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的宣告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相关的保护权利中有一些已经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并由具有普遍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所赋予[5]”。法院判决在论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时所明确提到的国际法文件就是前述说国际法院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制裁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的法律咨询意见》。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在国际法学界引起很大的反响。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改变了自己在“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判决虽然没有直接涉及诉讼权利问题,但确认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国际法院1971年在关于的法律咨询意见(其全称为《关于安理会作成第276号决议的情况下南非在继续存在情况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咨询意见》)中,再次提到“对一切”义务。国际法院在法律咨询一会中写道:“结束对南非在的委任统治并且宣告南非在存在的非法性,在‘对一切”的禁止一种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合法性的意义上,是针对所以国家的,尤其是,无论何国与南非建立有关的关系,将不能指望联合国及其成员国承认其有效性或这种关系的影响和其产生的后果。该委任统治已被对它的管理享有监督权的国际组织的决定所取消而且南非在的继续存在已被宣告为非法,非成员国应当按照这些决定行事[6]。”

  在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的国际法院核实验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之一。后来国际法院认为法国政府在其他公开场合做出的关于不再进行大气层核试验的声明构成一种“对一切”的单方面承诺(aunilateralundertakingergaomnes)[7],因此,国际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已不复存在,故没有做出判决。

  1986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NicaraguaCase)判决中,针对美国在尼加拉瓜水域的布雷行动,以压倒多数的表决宣布美国违反了若干国际法条约和习惯法规则,其中包括关于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干涉被国内政的国际法规则和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法院指出,和平时期在别国的领土布雷的行动是非法的。此外,对布雷负有责任的国家如不通告雷阵的存在,则违反了国际人道法的原则[8]。这一思想与1949年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判决的判决一脉相承。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对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意义是重大的。1986年“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1996年“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询意见”、1996年“适用灭绝种族罪公约问题案”(波黑/南斯拉夫)中,法院多次阐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和原则,将其视为源自国际强行法的规则和义务。[9]

  1997年,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又叫多瑙河水坝案)中,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法官在其长达二十多页的个别意见书里以很大的篇幅来论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问题。他指出:“当在这种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中出现一个关于据称违反有关期于世界的权利或义务问题时,一个重要的概念性问题就出现了。本院在履行其传统的当事方之间作决定的义务时间,作出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正义和公平的决定。它所遵循是程序主要是抗辩式的。然而这对于含有对一切性质的权利和义务机关无公正可言辞——至少在涉及影响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的案件中是如此。”而他之所以提醒此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它在环境法领域里或迟或早将自我表现另一方面是因为(尽管对于实际作出的判决而言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本案的事实以一种尤为尖锐的方式提醒对其予以注意。”他反问道:“重大环境问题能够在此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的基础上决定吗?”并回答说:“在对一切的问题具有足够重大的意义的案件中,我认为不能。”他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程序在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问题上是公正而合理的,但是将来应对这一问题进行重新考虑,前提是“假如出现一个涉及严重的或灾难性的紧迫环境危险——尤其是对除直接诉讼当事方之外的其他方的这种危险——的案件的话。”而且指出:“事实上判定科学事务上的技术性司法程序规则的不确定性一直是学者评论的主题。”

  威拉曼特特里法官进一步指出:“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际法不仅促进单个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它们和它们的地方性利益,着眼于更大的人类的和行星的福利。在对付这种超越诉讼国的个别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国际法的视线需要超出为纯粹当事人之间诉讼确定的程序规则。当我们进入这个实现‘对国际社会整体’而非‘当事方之间’(interparties)规则的义务的领域时间,以个体的公平和程序的合法为基础的规则可能是不充分的了。”在这里,他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问题提到了国际法体系的高度来认识。他认为,现行的建立在国家之间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上,并以国家间或当事方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为基础的现代国际法体系不能满足国际社会对于调整超越国家间或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高层次的利益的需要。因此,现代国际法的体系是不完整的,需要发展。卫拉曼特雷法官的这些论述,虽系个别意见,但可能标志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理念的发展,已进入到一个更高阶段,具有重要意义[10]。

  2001年第53届国际法委员会终于完成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审议。条款草案认为根据国家责任规则,国家责任的产生基于两个条件:第一,一国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第二,该国际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行为,国家责任应归咎于该行为国。在确定国际义务的范围时,国际法委员会在一审结论中提出了若干前提。首先,在责任的性质上,不区分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义务(excontractu和exdelicto),换言之,无论有关的国际义务是基于条约、国际习惯法,还是其他渊源,违法行为的性质都的一样的。其次,国际义务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既可以是对一国或数国承诺的义务,也可以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在起草条款规则第一条时,有的委员曾建议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对另一国的责任,但委员会认为:国际义务的范围取决于有关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性质以及违约的特定环境。例如即使在一项多边公约中,缔约方可能既承担了对其他每一个缔约方的双边义务,又承担了对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多边义务,《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就是一例。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是针对一个缔约国还是数个缔约国,要视违反的责任内容和违法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将国际义务限于对另一国的义务,则将不适当地限制国家责任规则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在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放弃了1996年一读文本中使用的“国家罪行”概念,而将侵略、大规模侵犯人权、灭绝种族等原来定性为国家罪行的违法行为以“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义务”进行讨论,并明确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和国家集团的“集体利益”(collectiveinterests)写入国家责任条款中,同时对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也做了相应的修改。该条款草案的有关规定如下:第33条,“本部分所规定的国际义务的范围”:

  1.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彻底那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或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

  2.本部分不妨碍任何人或国家以外的实体由于一国的国际责任困难直接取得的任何权利。第42条,“受害国援引责任”:

  (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而对此义务的违背

  (二)彻底改变了由于该项义务受到违背而受到影响的所有其他国家对进一步履行该义务的立场。

  (a)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承担的,为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对违背与国际责任有关的“受害国”(injuredstates)的定义也做了较大的修改。在违反多边国际义务的情况下,特别报告员参考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凡其利益直接受到损害的国家、集团利益受到损害的国家集团成员国、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后,所有国际社会的成员均可作为受害国向不法行为国提出权利主张。此外,除了受害国外,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其他国家也可以要求行为国承担国家责任,终止不法行为,履行国际义务。

  综上所述,如需归纳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定义,应该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是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须的,针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为或不某些行为的绝对的国际义务。

  对国际社会承担更高义务的概念已经使国家责任中传统的双边主义概念受到了极大的冲击。违背一项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特别是一项不可损抑的义务,是对该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义务的违背。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国际社会负有停止不法行为、保证和承诺不再重复,以及进行适当赔偿的义务,而每一个国家都处于要求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地位。

  因此,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义务,具有广泛的国际习惯法约束力。(2)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体现并维护的是国际社会关切的事项,体现着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对这种整体利益的保护各国享有连带的权利和利益。(3)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绝对义务,具有不可克减性。任何国家都应全面、充分地履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不得有任何例外和抵触。(4)就承担责任或义务而言,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义务与一般国际法规则往往只涉及加害国和直接受害国的双边权利和义务不同,它更侧重于强调承担此种义务的主体的普遍性以及相应引起的权利主体普遍性。(5)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居于国际义务的较高层次,这是因为其体现并维护着人类基本道德价值或核心价值。(6)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主要是禁止性的义务,更多地是要求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不为某种行为,即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主要是消极的义务。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从产生至今,对其基本含义、效力及其外延等方面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并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者布朗利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具有很大的神秘性(mysterious)[11]。而其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外延问题。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很强的“神秘性”,而这与其外延和范围的不确定性有密切联系。关于其外延或范围迄今为止并没有统一的、得到各方公认的归纳和列举。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列举了几项属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则,包括:禁止侵略、种族灭绝行为和奴隶制、种族歧视的规则以及涉及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一读文本在在19条3款对于“国际罪行”进行了列举,包括: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战争的义务;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放弃了使用国家罪行的概念,而将侵略、奴隶制、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等原一读中定性为国家罪行的行为以“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义务”论之,第41条对国家承担的对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义务特别规定了比较严重的责任后果。因此,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依国际强行法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基本相同,包括:侵略、奴隶制、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等的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这些事项属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范畴是因为这些行为所侵害的是人类基本道德和整体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不管是否被行为具体损害,一旦该类行为发生,如种族屠杀行为,其侵害是就不仅仅是被屠杀的人,而是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因为作为一个人类社会整体是不能也不应见容于这样的行为的存在。作为整体的人类的价值与尊严是对国际社会至关重要的利益,因此,侵略、奴隶制、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等属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范畴。这一点,已经为国际习惯和有关国际公约所确认。此外,在涉及基于人性的基本考虑时的通告(如科孚海峡案中的通告义务)和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和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也应属于国际习惯法所承认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另一方面,还有一些事项是否属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则尚不明确,存在较大争议,包括: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大气层核试验、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等。但是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一些国家也对此持否定态度,这与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国际实践中,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的国际法院核实验案,国际法院没有对此事项进行判决。但后来国际社会签订的一系列有关控制核武器的条约,已将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类为禁止事项,而且各有核国家事实上已经停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但是否就此认为不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似乎有待于进一步的国家实践。也就是说“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对直接的诉讼当事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构成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这类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事项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尚不确定,有待于其进一步的发展。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可实施性的其被认为具有“神秘性”的原因之一,揭示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这一概念的“神秘性”的一种可行的方法是:所有国家,在单独行为时,是否可以对下述行为进行反应。首先:对违反义务应负责任的国家采取反措施,其次,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在国际法的现阶段,国家的单独的和分散的实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是不以条约为基础的重要的实施国际法的方式。违反义务应负责任的国家采取反措施方面可以是国家对违背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行为的国采取的单独或分散实施的措施,也可以是国际社会集体反措施。如对侵略行为,根据《联合国》被侵略国家在安理会作出行动之前可以进行自卫,即有关国家可以采取反措施,安理会的行动则是在集体安全体制下的行动,是一种集体性的反措施。对奴隶制、种族歧视制度等,国际社会及其国家均可以作出的单独或集体的反应,如对南非实现种族隔离制度,联合国和很多国家都对其进行了制裁。但是,对某些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行为国家可否采取某种特定形式的反措施如人道主义干涉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行为可否在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的问题是其可实施性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在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得到遵守的问题上所有的国家都均有“法律上的利益”,对此一个惯性的推论就是所有国家应该能在国际法院或其他的国际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这方面的国际实践并不丰富,也不确定。国际法院在1966年对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咨询意见中以8票对7票(含院长的决定票)判定请求国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未能证明对请求事项拥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批评,甚至影响到国际法院的权威性,被认为是国际法院在公共关系上的一个灾难性的事件。因此,四年后国际法院利用审理“巴塞罗那公司案”中论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被认为是在间接地弥补审理西南非洲案中的错误判决所造成的恶果。但是,一国是否可以因为他国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而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答案尚不确定。

  实际上,国际法被看作是“软法”或“弱法”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其在执行和实施上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有法院、警察等国家机器作为强制实施的机构,而国际法则没有这样的这样实施机构,而国际法院和一些国际法庭对各国的管辖一般以国家接受管辖为前提。国际法的可实施性问题是国际法受到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美国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学者熊玠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认为这是一个习惯性的问题,认为既然在我们的无政府体制中不存在一个这样实施机构,遵从而不是强制执行应该成为我们思考的问题。一旦关注点转移,人们和会在缺乏实施机构的情况下、各国经常地履行着国际义务而感到大为惊异[12]。尽管如此,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依然是国家责任法应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其中非直接受害国是否可以为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提起诉讼仍然是一个焦点问题。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得到了国际法学界众多学者的肯定。德国学者德尔步鲁克(JostDelbrück)认为:“现在,可以比较确定地认为,国家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承担的义务的规范业已存在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13]。”由美国归国的我国国际法学者易显河(SienhoYee)认为:“国际社会种种发展的迹象都表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的共同体、利益值更在得以加强。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的观念无疑业已确立[14]。”莫里兹欧?拉加兹则指出,“没有国家能够逃避这些义务的约束力,这不仅是因为各国承认它们必须受约束,而且(更基本地)因为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声称对于这些道德的绝对点的特别豁免[15]。”胡佛教授则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不但应该被看作是对国家的义务,还包括对国际组织,特别是对联合国的义务[16]。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读国际法上传统的主权概念形成了挑战。国家主权从来都不是绝对主权。在国际社会中,主权是国际法律体制与国际组织的权力的基础,但是,随着国际社会日益社会化和组织化,原生的国家间体制不断被修正,尽管以主权为支柱的秩序价值的基础地位没有动摇,但以人权为代表的正义价值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概念的出现对国家主权形成挑战和冲击。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世界政府不会出现,国际社会仍将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平等主体的社会。如何平衡主权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及强行法规则之间的冲突,保持其和谐是国际法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还是一个涉及到国际法的价值论的问题。它反映出国际法的价值不应仅体现国家价值,在国家价值之上,还应体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护国际社会共同的和基本的价值,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较好地体现了这一价值。亦即,在国际法的价值趋向上网络安全,应当更多地考虑使人类共同利益。迄今为止,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行为属于违反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国际公认,其所侵害的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人和人权。

  国际法上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表明国际法的发展正在由权力定向向价值定向发展。国际法从产生以来一直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石的,即主权决定了国际法的全部内容、发展方向、发达程度和根本目的半岛游戏官方网站入口。在政治学上,“国家被描述成绝对权力的宝库”,而国际法在先前始终以维护国家的无穷权力为基本宗旨。“《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签订后所形成的主权原则,确定了每一个国家都享有处理内部事务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网络安全。主权国家的这种不可剥夺、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的最高权力,像一个‘坚硬外壳’,具有某种‘不可透入’的属性。它把一个个国家变成可以合法共存的体系,从而形成了一种秩序[17]。”

  彼得斯曼教授指出,古典“共存国际法”和战后经济合作的国际法,包括关贸总协定,都关注的是国家及政府的权利而不是其人民的权利。相反,国内法普遍发展到了价值定向阶段,即以实现某些宪法性价值,特别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根本宗旨和发展方向,甚至还以此为发展的动力[18]。由此看来,国际法的相对原始性和不发达性似乎主要不在于它缺少国内法通常具备的基本架构,即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而在于其发展取向上的落后性。但是,国际法的权力走向特性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人道主义性质的法律,特别是人权法的兴起很早就开始挑战其权力走向性[19]。“正如通常所见到的,由于国际人权运动,国际法已经在一些基本方面沿着超越国家自治和不可渗透性的方向发展。”亨金教授指出,“人权运动凸现了在国家间体制的假定上的重大变化,并显示了在国际法上的激进变革。它反映了对人类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信仰,即使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也如此。它刺破了磐石国家,彻底打破了近乎公理性的传统:发生在一国国内的事情和一国怎样在其领域内对待自己的国民不关他国的事,不关国家间体制的事,也不关国际法的事[20]。”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出现,以国际强行法保护的基本人权的发展表明国际法在发展上以人权为发展定向的趋势。

  权力政治学家摩根索在谈到国际法的产生时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施行源于两个因素:各国之间的强权分配(均势)和他们之间的一致或互补的利益。凡是没有均势和共同利益就没有国际法。“均势”是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规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而共同利益是一种客观需要,它们是国际法的生命线。从国际法产生的一般机理来看,有了共同的利益才会有共同的同意,才会有成员国之间意志协调的协议,即条约的产生。国际实践表明,由平等主体组成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某些需要由国际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或共同利益,它们构成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价值。

  国际法的加速发展使国际法的领域迅速扩大,并且在发展上呈现出“专题自主”的趋势,由此导致国际法不同分支之间规则的冲突家加剧如贸易与环境、贸易与人权等。国际法在发展上表现出“不成体系”或“碎片化”的特征。这表明国际法的发展使之在体系上呈现出内在的紧张,国际法不再仅是国家“间”的法,其所体现的不应仅是国家意志的协调和国家价值,在此之上,还应体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人类组成的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21],其核心就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国际法在价值论上应重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国际社会基本价值。现代国际法的加快发展使得国际法分支领域的激增,导致了国际体系的不协调,冲击了传统国际法体系,各特别法之间、特别法与一般国际法之间的矛盾自然要提出法律阶位问题。因此,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应该进行审视。霍夫曼认为,在一个稳定的国际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三种国际法:(1)关于政治架构的国际法——如界定基本状况、某些基本准则和国家间开展政治博弈规则的一揽子协定;(2)关于互惠的国际法,它规定在各种具体问题领域中形成和发展国际关系的条件和规则,一般受关于政治架构的基本法规限定;(3)关于共同体的国际法,它处理那些不能以相互分离的、处于竞争状态的各国国家在利益上的互惠为基础,只能以其行动超越了狭隘国家利益的共同体为基础才能得到最佳解决的问题。[22]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主要涉及的就是超越国家利益的以国际社会作为共同体才能解决的领域。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出现使得对国际法的构成和效力根据应该进行重新认识。国际学的奠基人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由自然法(naturallaw)与“意定法”(volitionallaw)共同组成的,而自然法与“意定法”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他毕生的主要各种就是努力研究这两种形式的结合问题以调和其冲突。当然,格老秀斯当时未能把二者统一起来,而后来实在法在国际法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被认为仅为国家意志的协调。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将有助于加深对国际法的认识,国际法不应忽视自然法的存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应仅是国家意志的协调,还应有人类理性和人类社会基本价值的一席之地。二十世纪人类经历的两次惨不堪言的战祸使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被重视,表明国际法在某些方面向自然法的回归。

  结语:国家承担的义务不仅包含国家之间的双边义务,对国家集团的义务,还包括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但是,对什么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各国认识上是有差距的,其中灰域较大的,尤其涉及意识形态领域、民族、宗教等人权问题,在判断具体事务是否违反国际法强行义务时,缺乏统一标准,很容易引起争议。国际法的发展表明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行为属于违反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国际公认,其所侵害的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人和人权。环境领域则因为环境问题的连带性而有设置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必要,但是由谁来代表国际社会的问题难以解决。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出现使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应被重新审视和考察,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出现,揭示出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上对自然法原则的某种回归。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反映了二战后人权国际化和普遍化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但是,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概念并不应误导人们认为世界已经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体现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相反,在国际关系和国际事务中,主权国家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仍将继续反应这个事实[23]。另一方面,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存在着被滥用的的危险,在实践中很可能就是大国或国家集团打着“替天行道”的幌子,集团干预,干涉别国的内部事务。实际上一些国家借口“人道主义干涉”而对其他国家内政横加干涉,充当“国际警察”的行为遭到国际社会许多国家所反对.

  国际义务不仅是双边义务,还有对国家集团的义务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但国际诉讼主要是以国家双边义务为基础的,国际社会尚不存在为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公益诉讼”。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发展使国际法应寻求如何超越“当事方之间”的规则。参见《国际法院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工程案卫拉曼特里副院长的个别意见书》,中文译文见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页。

  熊玠是在谈到国际环境法时分析这一问题的,但是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在实施上面临的问题与一般国际法并无根本性的区别,其特别之处在于由于受科学证据不完全的影响或出于环境成本考虑而要求在执行上的更大灵活性。但是从“遵从”的角度来看二者在实施上对主权国家的要求是相同的。

  [1]周露露.试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及其对国际刑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06,(1).2.

  [10]王曦.“对一切”义务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A].余敏友,邵沙平.国际法问题专论[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80.

  [12][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M].余逊达,张铁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207.

  [17]李少军?干涉与干涉主义[A]?周琪?人权与外交:人权与外交国际研讨会文集[C]?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308?

  [19]李春林.论国际法的内在体系冲突[J].当代法学.2005,(4):105.

  [21]王秀梅.试论国际法之不成体系问题——兼及国际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1):32.

  [23]薛捍勤?国家责任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A]?中国国际法年刊(2004年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

作者:小编

【返回列表】
网站地图